•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
    0588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
    購買5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BEEF TALLOW)」共2,317.59公噸,另向菲律賓○○
    購買19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椰子油( CRUDE COCONUT OIL)」共3,342.515公噸及3批
    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棕櫚核仁油(RBD PALM KERNEL OIL)」共 101.19公噸,共計27批
    ;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
    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DH999999999999),涉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101年 8月8日修正,下同)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會同前桃園縣
    政府(已升格為直轄市)衛生局於 103年10月13日及14日查獲後,因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在本
    市,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103年10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2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查認上開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
    ,共計27批5,761.295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3年 8月期
    間累積產量)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
    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 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88101號裁處書對
    訴願人每一批進口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 40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
      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60
      條規定:「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第30條第 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 33條第3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
      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
      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三十條
      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
      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
       規定,所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足明系爭處分顯悖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屬違反
       比例原則之行政裁量權力濫用。
    (二)本件訴願人僅疏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
       生偽摻、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案件,進而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
       異,系爭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
       同之處理」之法理,應予以撤銷。
    (三)本件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
       損失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不利益情事加諸於訴願人,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
       之旨意,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予以撤銷。
    (四)訴願人長期以來均堅守民生食品之衛生及安全,致力於提供消費者高品質之食品,本
       件食用級牛油亦來自已開發國家澳洲,訴願人多年來無論內銷或外銷均已建立卓越之
       商譽,而本次食安風暴中經主管衛生機關嚴格之查驗,業已證實訴願人之產品絕對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今僅因一時疏失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此僅屬程序上
       違規,無關乎實體上食品之安全衛生。
    三、查訴願人以工業用名義報關進口如事實欄所述經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而未向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之違規事實,有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前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進口報單
      及原處分機關103年 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因一時疏失未向食藥
      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僅屬程序上違規,無關乎實體上食品之安全衛生,所應受責
      難程度顯屬輕微,系爭處分顯悖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行政裁量權力濫用;且原處分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之不利益情事加諸於訴願人,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亦屬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應予以撤銷等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
      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為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本案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三....
      ..(一)查依現行財政部輸入規定代碼『 F02』規定內容:『本項下商品如屬食品或含
      有食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實務作業上,進口貨物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即
      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合格許可,海關始得放行貨物;如非屬食品(
      或不含有食品)者,則無需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惟報關時應主動申報免證代碼
      14碼(DH999999999999),貨物放行後,由海關將進口放行資料透過電子閘門批次傳送
      主管機關進行後市場管理......」;準此,進口貨物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者,即應向食
      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本件訴願人自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分別從澳洲及菲
      律賓進口如事實欄所述經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計27批,其進口者既為食品或含有
      食品之貨物,則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即應向食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惟訴願
      人未依上開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依法即應受罰。復查訴願人為食
      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其公司41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
      、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自已知之甚稔,
      此觀諸卷附訴願人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西元 2013-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
      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內容自明;經查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訴願人自10
      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
      10批牛油,訴願人係採本次申報查驗登記,下次則以無需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之
      非食品或不含有食品)方式進口,以隔次申報方式有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
      ,總計10批僅有 5批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足認其顯係明知進口該等油脂須辦理食品
      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而卻故意以隔次申報方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
      大,嚴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以確切掌握進口食品資
      訊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其所生影響難謂非屬重大。且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
      自 102年3月至103年5月僅1年多期間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多達27批,總計5,
      761.295公噸均未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
      查驗登記,其對前揭查驗制度之破壞甚大;且上開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
      食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對於食品
      安全管理事關重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後續影響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1月3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430588101號裁處書對訴願人每一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
      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問題。再者,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減輕或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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