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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3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歇業;
下稱系爭診所)經民眾陳情以預收醫療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
17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
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 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因法官諭示裁處事由未明確敘明預收費
用之民眾人數及金額,乃自行撤銷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1775700號裁處書。嗣
原處分機關整理系爭診所預收費用之名冊及金額,審認其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
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3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
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說明:..
....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治療......
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第三人○○○於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20日擅自代理訴願人以系爭診所負責人名義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情,訴願人均不知悉,也未曾簽發委託書與第
三人○○○。系爭診所之申請設立卷宗,其相關文件上所載「○○○」簽名或印文,
確皆非訴願人所為。從印文、立可白塗抹等情事顯示第三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申
請設立系爭診所所持重要文件,多屬沿用其他文件之複製品,絕非正常可信。訴願人
迄未真正以系爭診所負責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合法完成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程序
,訴願人尚非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又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29日因審查系爭診所開業
申請而履勘時,竟未通知訴願人到場。原處分機關准許系爭診所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
,本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貿然援引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認定訴願人應負擔
負責醫師之法律上責任,實無足採。請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無從瞭解系爭診所究向何等病人預收多少費用,原處分書雖載有「人員名冊詳
如附件」,然未依法檢附該名冊。系爭診所縱有向病人預收費用,仍負事後進行診療
之義務,屬暫收款項之性質,非如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所指終局取得性質之「收費」
。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7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第三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申請設立系爭診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
登記等情,訴願人均不知悉;原處分機關准許系爭診所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本屬違法
行政處分;訴願人尚非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書未檢附所稱人員名冊,系爭診所縱
有向病人預收費用,亦屬暫收款項之性質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而
預約治療項目即屬擅立名目;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 1
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7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臺端身分?......答:本人是○○診所員工......問:是否預收療程費用?答:因
一個療程需要分多次治療才會有療效,故會一次收取一個療程的費用。問:如果一個療
程分六次治療,貴診所就一次收六次的費用?答:是。......。」並有蓋有訴願人印章
之全權委託○○○業務說明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稱縱有預收費用情事,亦屬暫收款項之性質
等詞,難以採據。至裁處書內所稱名冊,原處分機關已另以 104年4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4317964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二
)......○○○受訴願人委託代表訴願人辦理診所開業業務,訴願人前有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並檢附其與○○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訂有
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合約第 2條規定:『乙方(即○○有限公司)聘任甲方(即訴願
人)為○○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負責乙方診所之營業項目之業務執行,甲方應遵照醫
師等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乙方診所之營業項目應遵照醫療法規相關規定。』第 6條規定
:『甲、乙雙方協定,負責醫師牌照費用每月為新臺幣 6萬元整,且乙方於每月16日支
付甲方上 1個月牌照費用,並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第10條規定:『甲方須提供
辦理負責醫師登記相關正副本證件資料』......(三)......醫療法關於辦理醫療機構
之設立、開業、遷移、停業、歇業等程序,並無應由負責醫師親自辦理之限制,且此等
程序,不似考試非由本人親自為之,不足以完成審查,是亦無依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
權之情形。爰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
開業登記,已提出委託書、○○○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之醫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個人半身照片......等資料,其中訴願人之醫師證書影
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個人半身照片......倘無訴願人提供
,衡情非他人可任意取得、使用,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係有權代理,辦理○○診
所開業程序之審核,並於現場會勘時,通知代理人○○○到場,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並有訴願人用印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與○○有限
公司簽約載明願提供辦理負責醫師登記相關正副本證件資料,並擔任系爭診所掛名負責
醫師,則訴願人對於系爭診所以其為負責醫師而辦理開業等程序之結果,衡諸一般常情
,難謂全然無法知悉;至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是否載明為「掛名」負責醫
師,均無礙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而應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系
爭診所負督導責任之義務。至訴願人主張遭第三人冒用其相關文件,卻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資料供核,僅空言主張原處分機關准許系爭診所設立屬違法行政處分,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內所附人員名冊內容,其部分姓名、日期及金額與卷內所附收據等
資料有未完全一致之處,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然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改善。
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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