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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4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諮詢」名義於網站
(網址:xxxxx......、......、xxxxx刊登:「快來○○諮詢粉絲團按讚就可以抽黃色小鴨
商品跟 LED唇蜜喔!!!」、「快來○○諮詢粉絲團按讚就可以抽新光三越禮卷(券) 200
元!」、「按讚抽 200元○○禮卷(券)喔!!!」、 「歲末年終......每人限購 1組滿1
萬 聖誕樹上彩球可拔走1顆......」、「抽○○沐浴乳......活動由○○諮詢主辦......與
活動所有相關問題一概由主辦單位負責......舉辦好康活動 粉絲團抽獎活動 投票贈獎活動
優惠券/折價券活動......」等詞句之5則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有診所名稱、地
址、電話、診療項目等資料;經訴願人民國(下同) 103年5月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諮詢」名義於網站刊登提供優惠贈送、抽獎等內容,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另系
爭診所以「○○諮詢」名義於網站刊登上述 5則醫療廣告,亦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完整機構
名稱不符,違反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萬元(違規廣告共5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4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043號函釋:「......說明......三、復按本署94年 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
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
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
利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始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
公告事項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38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
│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療廣告或│
│ │攬病人。 │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係吸引民眾至診所粉絲團按讚,透過醫療廣告提升診所知名度,並未招攬民
眾至診所就醫,非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援引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實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醫療廣告而設之特別規定,該條文未如同法第17條第
1 項嚴格限制醫療機構僅得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完整之名稱,原處分機關逕自援引
此條作為裁處訴願人之依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認定訴願人不得使用○○○提供網路資訊,
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而處分事實及理由則均係針對永欣診所為論述,是原
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主文及理由互有矛盾,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
第1款之規定。
(五)原處分未具體指明違規 5則廣告為何,逕為加重處罰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以○○諮詢名義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
惠贈送、抽獎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
爭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吸引民眾至診所粉絲團按讚,透過醫療廣告提升診所知名度,並未
招攬民眾至診所就醫,原處分援引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實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
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而處分事實及理由則均係針對○○診所為論述,是原處分對
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主文及理由互有矛盾,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
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以「○○諮詢
」名義,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贈送、抽獎等詞句,並刊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
、診療項目等資料之系爭廣告,雖訴願人主張其意在提高診所知名度,然其最終目的仍
在招攬病人就醫,自係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另系爭診所以「○○諮詢」名義於網
站刊登醫療廣告亦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完整機構名稱不符,核亦與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第 1款不符;且訴願人對於其為本市永欣診所負責醫師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處罰
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
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為醫療法第17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依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刊登醫療廣告者,其醫療機構之名稱自應使用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案訴願人未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診所」名稱,而卻以「○○諮詢」名義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贈送、抽獎
等文字之系爭廣告,自難認與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合。又醫療機構網際網
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查上開管理辦法既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之授權所訂定,即難認上開
管理辦法有違反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廣告確有如上所述違規情事,訴願人就此主張,容
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違規 5則廣告為何,竟為加重處罰之處分,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分別於
不同時日、不同網站刊登 5則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裁處書事實欄予以指明,並於處分理由欄(二)敘明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主
張,並不足採。又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認
定係一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9萬元(第1次違規罰5萬元,加計4則,每則各加罰 1萬元,
合計 9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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