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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30日廢字第41-104-012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上午 7時5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蛋殼、便當盒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
○○○路與○○路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104年1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X823656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
內提出陳述書,交由訴願人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1月30日廢
字第41-104-012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
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瓜果皮等)......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
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按:現行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人,原處分機關
逕以廚餘、蛋殼、便當盒認定為家戶垃圾,實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實有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4304931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未告知陳述意見及逕行認定家戶垃圾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
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049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104年 1
月13日於轄區執勤發現陳情人○小姐將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檢視有廚餘、
蛋殼等為家戶產生的垃圾即告知違反本局規定,開單舉發,陳情人也簽名無誤。二、今
陳情人堅稱非家戶垃圾係在外早餐店用餐完的垃圾但經現場判斷為家戶垃圾非行進間所
產生......。」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係廚餘、蛋殼、便當盒等,並認係為家戶垃圾;另原處分機關掣發 104年
1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 X823656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提出陳述
書,訴願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
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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