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8日廢字第41-104-0126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4年1月22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239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月29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283500號函復
    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28日廢字第41-104-
    0126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2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請調整罰金(鍰)的金額..
      ....。」並於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中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8日廢字第41-104-01261
      5 號裁處書影本,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瓜果皮等)......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
      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按:現行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了1小包廚餘在路邊的垃圾桶,罰鍰要1,200元,訴願人覺
      得非常不合理,請調整罰鍰金額。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43028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丟了1小包廚餘在路邊的垃圾桶,罰鍰要1,200元,訴願人覺得非常不合
      理,請調整罰鍰金額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
      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43028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104年1月22日中午時間途
      經本案地點,發現○小姐將垃圾投入清潔箱內,遂向前稽查,○小姐坦言係家戶垃圾,
      經檢視主要為廚餘類垃圾,遂請其出示證件予以告發處分......。」等語,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 3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廚餘,亦為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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