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乙所列 7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萬華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點,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至系爭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使用冷
    卻水塔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Hz至200Hz,下同)均能音量為40.1分貝、背景音量為 34.8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38.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其他公告場所、設施日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37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3
    年7月16日N052575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
    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自103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間陸續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
    家熱線通報系爭地點仍有噪音污染情事,再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地點冷卻水塔及冷氣機
    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甲,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
    其他公告場所、設施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附表乙所載通知書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5款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量)基準規定,以7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罰鍰,7件合計
    處4萬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合計11小時,詳如附表乙(其中104年1月14日音字第
    22-104-010131號裁處書,誤植法令依據,7件裁處書皆誤植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3月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123552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附表乙所載
    7件裁處書,於104年 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
      款、第 3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
      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依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
      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
      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
      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
      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
      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
      三)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或設施音源20Hz至200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
      ├───┼──┼──┴──┼──┴──┼──┴──┴──┼──┴────┤
      │ΔL  │1.7 │  1.6  │  1.5  │    1.4   │   1.3   │
      ├───┼──┼──┬──┼──┬──┼──┬──┬──┼──┬────┤
      │L1-L2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
      ├───┼──┼──┴──┴──┼──┴──┴──┼──┴──┴────┤
      │ΔL  │1.3 │    1.2   │    1.1   │     1.0    │
      ├───┼──┼──┬──┬──┼──┬──┬──┼──┬──┬────┤
      │L1-L2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
      ├───┼──┼──┴──┴──┴──┴──┼──┴──┴──┴────┤
      │ΔL  │1.0 │       0.9      │       0.8     │
      ├───┼──┼──┬──┬──┬──┬──┼──┬──┬──┬────┤
      │L1-L2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
      ├───┼──┴──┴──┴──┴──┴──┼──┴──┴──┴────┤
      │ΔL  │        0.7        │      0.6      │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場所及
      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2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47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             │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場所、工程及設施  │
      │             │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          │
      │             │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2倍│
      │             │ 裁處之。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
      │             │ 裁處之。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7│
      │             │ 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
      、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103年1月2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長所使用空調
      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設施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裁處罰鍰共 7件,歷
      次測量值差異頗大、測量數值均不同,訴願人對檢測結果不接受,可能有儀器、系統誤
      差、方法失當等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使用冷卻水塔及冷氣機所生噪
      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其他公告場所、設施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
      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各8紙、收文號第1043123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歷次測量值差異頗大、測量數值均不同,可能有儀器
      、系統誤差、方法失當云云。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其他
      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前開規定,經限期
      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查本府業以 102年10月14日府
      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本市轄境內之噪音管制區之分類及範圍,系爭地點屬第3類
      管制區;又本府以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及第8條規定,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
      外之設施在第三類管制區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37分貝;
      又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23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16日10時25分派員前往查察,查時會同....
      ..檢測該空調設備低頻音量為40.1分貝,背景音量34.8分貝,修正後音量38.6分貝....
      ..今陳情人......陳述歷次測量值差異過大且數值均不同,故可能儀器誤差、系統誤差
      及方法失當......惟檢測時會同陳情人量測空調設備,經噪音儀檢出該音量逾噪音管制
      標準後,當下已請該院關閉頂樓空調設備並檢測當時環境背景音量,經比對該院空調設
      備開啟前後音量差異進行修正,確定音源為該院頂樓空調設備所造成,故依法告發....
      ..。」「......本案係1999市民熱線於 103年12月10日11時18分通報案件,稽查時會同
      陳情人於......地點測量低頻噪音38.9分貝(均能音量40.3分貝、背景音量34.6分貝)
      逾該 3類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經與該醫院相關負責人員○○○君說明來意及違
      規事實後,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掣單告發......。」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
      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使用設施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3 類管制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
      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
      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
      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詳如附表甲),稽查人員所
      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
      證書、「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
      年7月9日、103年5月7日、103年9月4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校正報告及宇正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
      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甲,處訴願人罰鍰及接受環境講
      習如附表乙,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甲: 
    ┌───┬────────┬─────────┬──┬────────────┐
    │稽查工│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制│    量測人員     │
    │作紀錄├────┬───┼──┬──┬───┤  ├───┬────────┤               
    │單編號│ 日 期 │時 間│均能│背景│修正後│  │   │證書字號 (行政院│               
    │   │    │   │  │  │   │  │姓 名│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   │    │   │音量│音量│音量 │標準│   │護人員訓練所)  │               
    ├───┼────┼───┼──┬──┬───┼──┼───┼────────┤               
    │571315│1030716 │10:25~│40.1│34.8│38.6 │37 │○○○│(100)環訓字第  │               
    │   │    │10:35 │  │  │   │  │   │F1160350號   │                
    ├───┼────┼───┼──┼──┼───┼──┼───┼────────┤               
    │595593│1031205 │12:30~│40.6│34.6│39.3 │37 │○○○│(101)環署訓證字 │               
    │   │    │12:45 │  │  │   │  │   │第FN130021號  │               
    ├───┼────┼───┼──┼──┼───┼──┼───┼────────┤               
    │595523│1031208 │15:40~│44.4│37.7│43.4 │37 │○○○│(101)環署訓證字 │               
    │   │    │15:50 │  │  │   │  │   │第FN130033號  │               
    ├───┼────┼───┼──┼──┼───┼──┼───┼────────┤               
    │576122│1031209 │ 9:50~│43.3│36.6│42.3 │37 │○○○│(101)環署訓證字 │               
    │   │    │10:6 │  │  │   │  │   │第FN130028號  │               
    ├───┼────┼───┼──┼──┼───┼──┼───┼────────┤               
    │595552│1031210 │13:30~│40.3│34.6│38.9 │37 │○○○│(100)環訓字第  │               
    │   │    │13:40 │  │  │   │  │   │F1160267號   │               
    ├───┼────┼───┼──┼──┼───┼──┼───┼────────┤               
    │596301│1031211 │14:8~ │43.1│36.9│41.9 │37 │○○○│(100)環訓字第  │               
    │   │    │14:15 │  │  │   │  │   │F1160073號   │               
    ├───┼────┼───┼──┼──┼───┼──┼───┼────────┤               
    │596359│1031212 │14:8~ │41.9│32.8│41.3 │37 │○○○│(101)環署訓證字 │               
    │   │    │14:14 │  │  │   │  │   │FN130021號   │               
    ├───┼────┼───┼──┼──┼───┼──┼───┼────────┤               
    │596383│1031215 │14:11~│42.9│35.4│42.0 │37 │○○○│(101)環署訓證字 │               
    │   │    │14:15 │  │  │   │  │   │FN130021號   │               
    └───┴────┴───┴──┴──┴───┴──┴───┴────────┘               
    附表乙:
      ┌─────────┬──────────┬────┬────┬────┐
      │ 違反噪音管制法 │ 限期改善或裁處書 │罰鍰金額│環境講習│裁 處 書│
      │  案件通知書  │   日期/文號   │(元)  │(小時) │送達日期│
      ├─────┬───┤          │    │    │    │ 
      │日期   │編號NO│          │    │    │    │
      ├─────┼───┼──────────┼────┼────┼────┤
      │103.7.16 │052575│限於103年8月16日10時│    │    │    │
      │     │   │35分前改善。    │    │    │    │
      ├─────┼───┼──────────┼────┼────┼────┤
      │103.12.5 │053388│104.1.14/音字第22-1│3,000  │0    │104.1.19│
      │     │   │04-010131      │    │    │    │
      ├─────┼───┼──────────┼────┼────┼────┤
      │103.12.8 │053338│104.1.14/音字第22-1│12,000 │4    │104.1.19│
      │     │   │04-010132      │    │    │    │
      ├─────┼───┼──────────┼────┼────┼────┤
      │103.12.9 │053740│104.1.14/音字第22-1│12,000 │4    │104.1.19│
      │     │   │04-010133      │    │    │    │
      ├─────┼───┼──────────┼────┼────┼────┤
      │103.12.10 │053390│104.1.15/音字第22-1│3,000  │0    │104.1.19│
      │     │   │04-010141      │    │    │    │
      ├─────┼───┼──────────┼────┼────┼────┤
      │103.12.11 │053744│104.1.16/音字第22-1│6,000  │1    │104.1.21│
      │     │   │04-010159      │    │    │    │
      ├─────┼───┼──────────┼────┼────┼────┤
      │103.12.12 │053746│104.1.15/音字第22-1│6,000  │1    │104.1.19│
      │     │   │04-010143      │    │    │    │
      ├─────┼───┼──────────┼────┼────┼────┤
      │103.12.15 │053682│104.1.16/音字第22-1│6,000  │1    │104.1.21│
      │     │   │04-010159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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