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19. 府訴一字第10409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老人自費安養中心糾紛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8日北市社安字第10
    431154800號及104年2月11日北市社安字第10432088600號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為進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之住用人,於民
      國(下同) 102年7月1日與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
      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下稱住用契約書)」在案。 103年12月18日訴願人與同住安養
      中心之其他 3名老人同桌競技麻將,因不滿旁觀之住用人○○○指點桌友,影響牌局,
      乃出言制止未果而發生齟齬。住用人○○○之子○○○(下稱○君)認其母受有委屈,
      至安養中心現場指責訴願人並要求道歉,訴願人不從。○君轉向安養中心工作人員陳情
      。當日安養中心工作人員電話告知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女○○○事件始末。翌日訴願
      代理人要求安養中心懲處○君。嗣安養中心多次與訴願代理人溝通,表示無法懲處○君
      。訴願代理人○○○於104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社會局陳情要求譴○君,並加強工作
      人員之在職訓練及建立緊急安全事件處理流程及應變機制。社會局以104年1月28日北市
      社安字第 10431154800號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已通知○君嗣後對類似事件應尋求工作人
      員協助,未來將加強工作人員對意外事件防範與處理之教育訓練等。訴願代理人仍不滿
      意,第2次以電子郵件陳情,社會局復以104年2月11日北市社安字第10432088600號電子
      郵件回覆略以,○君業已調整其應對之行為。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電子郵件回覆,主張
      社會局應懲處○君並嚴防其再犯而不作為為由,於104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人進住安養中心,雙方並簽訂住用契約書。該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社會局
      )應依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提供照顧服務,如因甲方疏失
      致乙方(即訴願人)發生實際權益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有
      關事項涉訟時,依事件之性質,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
      法院。有 102年7月1日訴願人與社會局簽訂之住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因受訪
      客○君指責被要求道歉,認受有委屈,訴願代理人先後 2次陳情,要求社會局懲處○君
      。社會局亦分別以 104年1月28日北市社安字第10431154800號函及104年2月11日北市社
      安字第 10432088600號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已轉請○君嗣後類似事件應尋求安養中心工
      作人員協助,及○君已調整其行為等。查社會局上開 2件電子郵件回覆,係基於住用契
      約當事人一方之立場,就訴願代理人陳情事項,說明認知之事實及處理經過,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社會局之履約行為有爭議,認違反住用契約內容,得循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