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5. 府訴再二字第10409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6
    3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係本市北投區○○街○○段○○號○○醫院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該動
      物醫院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BB09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本
      府衛生局於 103年11月11日前往上址查核時,發現再審申請人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制
      藥品「○○○」(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之銷燬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本府衛生局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該局
      審認再審申請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1
      03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1587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6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4年4月7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4年4月9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9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該訴
      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仍不
      服前揭 104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63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4年4月15日再向本府
      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4年3月3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若
      其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4年5月31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4年4月15
      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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