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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三字第104090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
026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教練,○○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 1日轉換與訴願人之僱傭契約為加盟制之商業合作契約,訴願人要求結算年資,經雙
方協議改以抵扣 5次加盟金及押金。嗣訴願人以加盟後○○公司加保勞保有以多報少及退休
金提繳等問題,遂要求○○公司退還轉為 4次加盟金之資遣費,○○公司表示不續約即視同
放棄4次加盟金。訴願人乃於102年11月1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公司返還 100年10月31日以前之年資結算金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經102
年11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公司
應給付薪資損失、勞退不足額、勞保費差額、健保費、資遣費及其他損害等,並於104年1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1萬2,187元及律師費5萬元,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4年2月 3日第85次會議決議:「本案依
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雖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惟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係請求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等,申請人非以回復工作為目的,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不當解僱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104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026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
4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主旨記載「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一案」,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 104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2647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
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二)差額生活費用......。」第 4條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
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願意回○○公司繼續工作,因為非法資遣,請求權時效只有
30日的緣故,所以必須將這部分一併提出給法院。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資遣費等給付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 102年11
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1日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及律師費5萬元,經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3日第85次會議決議,本
案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不予補助。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102年11月2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03年10月21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
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4年 2月3日第8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願意回○○公司繼續工作,因非法資遣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
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
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
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
,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律師 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
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
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85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
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9位委員並有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次查審核小組係參酌訴願人提具103年10月2
1 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係屬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
解僱案件,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
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答辯陳明訴願人 103年10月21日起訴狀,未見有恢復工作之
意思表示,且係以資遣費作為請求標的。則本件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既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
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
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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