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2. 府訴三字第10409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2967
    0號舉發通知書及民國104年3月16日廢字第41-104-0315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2月1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2967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 3月16日廢字第41-104-03159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對面花圃內有
    民眾棄置垃圾,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巨大垃圾(門板、棧板)任意棄置於前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2月1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296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6日廢字第41-104-03159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 2月1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2967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3月16日廢字第41-104-03159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
      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
      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
      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
      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
      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
      ,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
      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行車過程中產生位移之物品先搬下車,又因怕影
      響行人通行,故放置於人行道旁之園圃,經整理後隨即搬上車,以免因繩索鬆脫發生意
      外,該物品皆為訴願人要運回家中之物品,並無丟棄之意;且稽查人員現場宣稱罰單 1
      ,200元,接獲裁處書卻處罰1,8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門板、棧板
      )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號10430495400號及104324661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行車過程中產生位移之物品先搬下車,經整理後隨即搬上車,以免
      因繩索鬆脫發生意外,並無丟棄之意;且稽查人員現場宣稱罰單 1,200元,接獲裁處書
      卻處罰 1,8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
      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
      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民眾排出廢棄家具等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
      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
      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10430495400號、第1043
      246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員於104、2、17 11:25接獲分
      隊通知,有市民檢舉於○○街○○巷○○號對面有人亂丟垃圾,員於11:50到達現場發
      現○○○先生將多件門板及棧板棄置於花圃內並且分成三堆,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出示證
      件表明身份(分),當○楊先生亦告知員他僅是暫放不是要丟棄,員當場告訴○先生如
      果是暫放等他將車上貨物卸完回頭再來載這些東西,依常理應將門板及棧板暫放人行道
      上(貨車旁邊),而不須跨越人行道放置花圃內更不須分散擺放三堆......。」及「..
      ....2.員當場告知○○○先生罰款金額為 1,200(元)~6,000元......。」是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巨大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
      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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