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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326
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4年2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10430402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10人(即訴願人及其配
偶、6名子女、2名孫子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不動產價值分別超過 104年度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4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9=425萬元)及650萬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326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3266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
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
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4年3月6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正本在卷可憑。且該函說明
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3月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4月5日,因104年
4月5日及6日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104年4月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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