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566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拍賣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 1,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本市中山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571.8平方公尺, 1層,下稱系爭房屋)。嗣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為辦理「松山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機場用地工程」,奉准徵收系爭土地 140平方
      公尺,訴願人爰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訴願人於103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房屋按拆除後面積核課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以10
      3年6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340771000號函核定,自103年3月起系爭房屋面積697.6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復於103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自84年至 103年溢繳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房屋變更使用日起
      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訴願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566600號函准退還
      訴願人系爭房屋面積591.9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至103年2月溢繳之房屋稅新臺幣9萬3,758
      元及加計利息。該函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房屋於訴願人拍賣取得時之建物情形為何、 2樓之
      建物何時興建及因配合徵收而拆除之建物面積為何等事證尚待釐清,乃以104年4月29日
      北市稽中北字第 104406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3月
      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440566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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