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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566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拍賣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 1,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本市中山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571.8平方公尺, 1層,下稱系爭房屋)。嗣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為辦理「松山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機場用地工程」,奉准徵收系爭土地 140平方
公尺,訴願人爰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訴願人於103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房屋按拆除後面積核課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以10
3年6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340771000號函核定,自103年3月起系爭房屋面積697.6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復於103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自84年至 103年溢繳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房屋變更使用日起
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訴願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566600號函准退還
訴願人系爭房屋面積591.9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至103年2月溢繳之房屋稅新臺幣9萬3,758
元及加計利息。該函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房屋於訴願人拍賣取得時之建物情形為何、 2樓之
建物何時興建及因配合徵收而拆除之建物面積為何等事證尚待釐清,乃以104年4月29日
北市稽中北字第 104406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3月
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440566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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