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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801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查察發現該診所於門口玻璃張貼海報,刊登「○○原價220
0元 享受價1500元 贈耳穴埋針.. ....○○原價3200元 享受價2200元 贈耳穴埋針
......○○ 原價2400元 贈埋線10針......」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4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海報內
容提供優惠及贈送醫療服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0680104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80104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該診所營業地址(本市北投
區○○路○○號○○樓)寄送,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2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26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4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戳印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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