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年 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016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病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8日至100年9月20日間至本市北投區○○○路○○
      段38號○○診所就醫,由該診所○○○醫師負責看診,訴願人因認該診所無法確定其病
      因,亦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未口頭建議訴願人轉診,逕於訴願人病歷記載「建議:至
      大醫院照 X光或做進一步檢查肺部」之字樣,規避轉診義務,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
      乃分別以103年9月3日及104年2月6日書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本府衛生局)請求查處該診所及○○○醫師。期間,本府衛生局於 103年10
      月30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104年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43201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診所未依規定辦理轉
      診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案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知本
      局,本局並已於 103年10月30日約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其陳述內容略以:『......○○
      ○為本院執登醫師○○○的患者,據○醫師病歷影本記載患者主訴【已經咳嗽 3個月且
      偶爾痰中帶血】。當時○醫師可能懷疑患者有肺部疾病......雖經中藥治療後有些許緩
      解但○醫師判定仍可能是中醫無法確認的肺部疾病,所以一直以來皆有告知患者最好能
      至大醫院檢查肺部以確認是否有肺部疾病......據○醫師口述表示,當時所看到患者經
      ○醫師要求帶來診所的痰中只有些微的血,所以判定非危急情況,且經治療後症狀偶有
      改善......所以僅是多次建議患者至大醫院針對肺部加強檢查,未開立轉診單......。
      』;並檢附該診所轉診單格式供參。三、查旨案 臺端陳稱該診所並未口頭建議轉診,
      惟該診所表示已告知,本局基於中立立場實難判定何者為真,難論斷其病歷記載內容係
      屬不實;又病患病情是否超出能力範疇需進一步轉診,係屬醫師之專業判斷,查該診所
      確實備有轉診單供需要時使用,本局實難以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論處,如 臺端針對
      醫師未能及時轉診乙節仍有意見,本局設有『醫療爭議調處小組』處理醫療相關糾紛案
      件,僅附本局醫療爭議調處流程圖及申請書供 臺端參酌......。」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4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104年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016000號函,係向訴願人說明其
      陳情事項,經該局審認尚難論斷○○診所及○○○醫師有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情事,
      並告知訴願人得申請醫療爭議調處小組處理本件醫療糾紛,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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