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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三字第10409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6日廢字第41-104-0211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營業所(○○門市)旁有遭私繪紅線,污染地面情事,交工處乃於民
國(下同)103年10月3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等相關機關至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與會各單位確認,○○大道與○○路口南西側人行道
上所私繪之標線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
條規定,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民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
似之標識;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
逾期後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府)環保局依權責卓處。」並以 103
年10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3306566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相關機關及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前
址複查,發現該私繪紅線仍未清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門市之塗鴉行為
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10月3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
第 X807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該門市經理○○○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103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30日及104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103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003600號函、103年12月
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8712800號函、103(應為 104)年1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35
39400號電子郵件及104年 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0186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2月16日廢字第41-104-02114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所屬○○門市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3月1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屬○○門市不具法人資格,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 5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1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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