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3. 府訴三字第10409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4日廢字第41-104-0325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乘客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前隨意
      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103年11
      月1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3278931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104年3月5日S057139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24日廢字第41-104-03258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4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04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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