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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8. 府訴三字第10409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0598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7日22時30分許,
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嗎啡(Mo
rphine)」1顆(毛重:0.32公克,淨重 0.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
毛重:27.74公克,淨重22.08公克)、「MDMA」15顆、「MDMA」粉末1包(毛重:11.86
公克,淨重5.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 15.9公克,淨
重14.2公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28顆(毛重6.15公克,淨
重5.54公克)及施用毒品用具等。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將上開
錠劑及粉末等疑似毒品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檢驗,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第四級毒
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成分。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6月等在案;有關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3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059800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14.38957公克(含
塑膠袋及標籤紙)及「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驗餘數量5顆。該處分書於104年3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處分書所載毒品品項及沒入數量有誤,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4年 5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46352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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