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21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
    2年○○月○○日出生)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子為0-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
    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皆具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份,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依職權續審
    核其等之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8時17分及4月1日20
    時 1分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祖母居
    住,訴願人祖母於104年 4月2日上午9時20分委託6樓住戶(房客)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系
    爭地址並無訴願人全戶居住。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4年4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2145
    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 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
      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
      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條之相
      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配偶在醫院從事輪班性質工作,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放假期間也非周休二日
       ,長子現由公婆長期協助照顧。訴願人現有身孕,服用安胎藥,醫師告誡不宜奔波,
       暫住公婆家中。
    (二)原處分提及4月2日電話連絡告知未有訴願人全戶居住一事,經詢問家人,家人表示並
       無接到相關電話通知,同住的祖母表示曾遇 1人詢問訴願人等3人動向,但記不清確
       切日期。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4年1月14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記載其等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
      住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8時17分及 4月1日20時1分派員至系爭
      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3人。104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該址6樓住戶
      (房客)受居住於系爭地址之訴願人祖母委託,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 3人並
      未居住系爭地址。嗣因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4月21日18時30分派員至
      系爭地址訪視,由訴願人祖母應門,並徵得同意進入系爭地址,仍未遇訴願人等 3人,
      且訴願人祖母所稱訴願人居住之房間內,並無兒童生活所需之物品。訴願人祖母表示訴
      願人因懷孕不適暫居新北市板橋區公婆家。有訴願人104年1月14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
      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訪視未遇通知單、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
      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身孕,服用安胎藥,暫住公婆家中,訴願人及配偶在醫院從事輪班性
      質工作,上下班時間不固定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
      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8時17分及4月1日20時1分派員至
      訴願人於申請表所填載之居住地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3人。又104年
      4月2日上午9時20分該址6樓住戶(房客)受居住系爭地址之訴願人祖母委託,電話告知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 3人並未居住系爭地址。另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104年4月21日18
      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由訴願人祖母應門,並徵得同意進入系爭地址,仍未遇訴
      願人等 3人,且訴願人祖母所稱訴願人居住之房間內,並無兒童生活所需之物品。訴願
      人祖母亦表示訴願人暫居新北市板橋區公婆家。復查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實際居住本
      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育兒津貼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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