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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二字第10409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9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43260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理髮」(市招:○○理髮)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
髮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場所未
能提供其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證明,乃當場製作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並通知訴願人
於104年1月30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嗣於 104年3月3日前往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然該場所仍
未提供完成之健康檢查報告,經於 104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0條規定,以104年3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 1043260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3日前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 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二、美容
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
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第20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 │1.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
│ │ 康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2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 3,000│
│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 │ 負責人3,000元至9,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間正逢過年期間,複檢日期又未過元宵節,
為取好兆頭而不便至醫院;且春節期間來客量多,工作繁忙;年老易忘事,又生活不易
,尚有帳單、房租及貸款須支付;請念訴願人初犯,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理髮」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該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讓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
查即從業之情形,經限期於104年1月30日前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有103年12月5日、
104年3月3日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間正逢過年期間,複檢日期又未過元宵節,為取好
兆頭而不便至醫院;且春節期間來客量多,工作繁忙;年老易忘事,又生活不易,尚有
帳單、房租及貸款須支付;請念訴願人初犯,撤銷原處分云云。查系爭營業場所於 103
年12月 5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讓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之
情形,經限期於104年1月30日前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依前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即應受罰。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核予改善期間長達56日,其後原處分機關於10
4年 3月3日至系爭營業場所複查時仍未見其改善,距初次稽查已有88日,難認有因年節
及工作繁忙而不及改善之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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