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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二字第104090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52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 103
年5月1日在轄內○○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號
)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下稱系爭食品)產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因系
爭食品來源係由訴願人販售予○○公司,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3年6月17日桃衛食藥字
第103005502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正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以104年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8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
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12月6日FDA食字第1029009423號函:「主旨:有關..
....包裝食品標示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為配合於102年6月19日總統令
公布新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務
用之完整包裝食品標示,不論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供作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加工使用,
均需依上開法規第22條之規定,作完整標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 │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
│ │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
│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4、5公斤以上之大包裝進口食品,未直接銷售予消費者
,原法條規定可免貼中文標示,訴願人未收到相關修改之法條宣導,未能及時修改及回
收;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函通知後,即已進行修改及回收。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
片、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3年5月1日及5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6
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正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4、5公斤以上大包裝進口食品,未直接銷售予消費者,原法條
規定可免貼中文標示,訴願人未收到相關修改之法條宣導,未能及時修改及回收,且於
接獲原處分機關函告後,即已進行修改及回收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事項,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
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復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 6日FDA食字第1029009423號函釋意旨,業務用之完整包裝食品標
示,不論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供作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加工使用,均須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規定,為完整標示。查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公司稽查時,發現系爭
食品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系爭
食品係由其進口販售,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係因不瞭解法規所致,並已依通知予以回收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及食品
原料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又縱其已將系爭食品
進行修改及回收,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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