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8. 府訴三字第104090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申請訓用留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07
    8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進用身心障礙之案外人○○○為員工並加保勞工保險,
    復於104年3月19日檢具蓋有台北市○○協會(按:為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 104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暨就業服務之受託單位)就業服務員○○○章之事業單位進用身
    心障礙者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頭家寶障 -訓用留實施計畫」(下稱本計
    畫)之訓用留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限,不符本計畫第 4點關於補
    助申請期限之規定,乃以104年3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43078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誤植訴願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5月19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1534800號
    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
      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 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44條:『前條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基金用途如下:......2.核發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補助金3.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2點規定:「目的(一)因應經濟不景氣,藉由本計畫補助措施,鼓勵事業單位
      ,進用身心障礙求職者,並降低雇主進用成本及風險,促使更弱勢身心障礙者,獲得進
      用之機會,並能持續穩定就業於該職場 ......。」第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
      辦單位: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二)協辦單位:本處委託辦理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暨就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職重就服單位)」第 4點規
      定:「計畫內容:(一)申請對象:合法設立於本市之民營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雇主)
      ,且必須符合以下資格:1.提供之工作機會以不定期契約為主。2.過去申領政府相關津
      貼或獎勵金無不實或偽造等情形且提供之勞動條件良好者。3.非義務進用機關(構)之
      雇主為優先。(二)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對象:須經本處職重就服單位就業服務員
      (下稱就服員) 推介。1.年滿40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證明者。2.符合支持性
      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需經由本處派員進行支持性專業認定後,方取得申請資格)。支持
      性就業意指就服員須在身心障礙者工作現場密集且持續性的輔導,直到身心障礙者可以
      獨立工作為止(至少連續10個工作天以上不間斷的工作現場輔導,每次支持時數至少為
      每日工時之 1/2),同時就服員需至『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
      』完成表 3-2及表OC等書面服務記錄,本處將予系統查核。3.符合非自願性失業之身心
      障礙者。(三)實施方式:1.由雇主填具『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頭家寶障-訓用留
      實施計畫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交由職重就服單位之就
      服員簽章證明推介事實。雇主自為身心障礙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次日起 2週內,檢附職重
      就服單位之就服員簽章通知書、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投保日應與身心障礙員工上班首日
      相同)、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通知書 〔表格1,內含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
      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足以證明設立於本市營利事業之文件影本)及其他本
      處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10. 本計畫補助金額,
      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本處得審酌預算執行情況,採限制或停止受理申辦......13. 就
      服員在身心障礙員工受僱初期,應與雇主及身心障礙員工保持聯繫,確保身心障礙員工
      順利適應工作,並應積極主動提供雇主僱用身心障礙員工所需相關服務,如職務再設計
      (含就業輔具)、法令等相關諮詢及協助補助款之申請等服務 ......。」第6點規定:
      「經費來源: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22日僱用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服務員人為
      疏失,未於時間內推介此案,而導致申請補助駁回。訴願人第 1次僱用身心障礙者,對
      於相關資訊不甚瞭解,而○○醫院(按:為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個案管理暨就業服務之受託單位)就業服務員○○坦承未於第一時間告知雇主,
      得申請訓用留補助金。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9月22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案外人○○○為員工,並於104年3月19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用留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本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金之申請
      期限,有案外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畫面列印及蓋有104年3月19日日期章之訴願人
      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就業服務員人為疏失未於時間內推介此案,而導致補助申請被駁回及
      其係第 1次僱用身心障礙者,對於相關資訊不甚了解云云。按本府為藉由本計畫補助措
      施,鼓勵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求職者,並降低雇主進用成本及風險,促使更弱勢身心
      障礙者,獲得進用之機會,並能持續穩定就業於該職場,特訂定本計畫;又本計畫之補
      助,須雇主自為身心障礙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次日起 2週內,檢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暨就業服務單位就業服務員簽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頭家寶障 -訓用留實施計畫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通知書」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請,揆諸本計畫第 4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3年9月22日進用身心障礙之案外
      人○○○為員工並加保勞工保險,惟於104年3月19日始檢具蓋有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就
      業服務員○○○章之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
      用留補助金;惟本計畫第 4點已明定申請期限,係自雇主為身心障礙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次日起 2週內提出申請,是本件訴願人之申請已逾本計畫規定之申請期限,自與本計畫
      第 4點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書所附「承諾與分享」文
      宣影本係由身心障礙員工推介單位「○○醫院○○院區」之就業服務員○○○提供有關
      事業單位加保通知書及就業服務之相關訊息略以:「......如有職務再設計或進用獎補
      助的需求也可與就業服務員討論後再向本處提出申請......」,供訴願人參考,且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14923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本
      案就業服務員僅為次要協助角色,主要須由雇主主動提出申請,對於企業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措施等相關資訊皆於其網站公告,訴願人不得因第 1次僱用身心障礙者,對於相
      關資訊不瞭解而將責任轉嫁於協助性質之就業服務員身上,並附有原處分機關網頁畫面
      列印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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