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三字第10409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8日廢字第41-103-122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有鞋子及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
    發103年11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056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載明訴願人得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提出陳述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3年12月18日廢字
    第41-103-122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
      │             │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按:現行第14項),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所旁邊即有○○清潔分隊停放之回收車供鄰近住戶投擲垃
      圾,何苦捨近求遠,繞至裁處書記載之違反地點丟棄,是不是個資出了什麼差錯,或是
      垃圾袋有檢出足以證明訴願人身分之物品?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內有鞋子及塑膠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11月2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104年4月1
       3日稽收字第1043095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
      內容物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曾於104年4月
      28日致電訴願人,請其到案說明,訴願人於約定時間並未到案,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非實際行為人,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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