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8. 府訴三字第10409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0551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
    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口前,攔停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查獲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5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
    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
    錠劑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430551100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
    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驗餘重量0.5752公克。該處分書於104年 3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4年4月7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104年3月6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居住地為新北市(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應扣除訴願
      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04年4月7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
      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 ......20、舒樂安定(伊疊唑侖)( Estazol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 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
      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都有看精神科,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攔查訴願人時,訴
      願人不知道車上前座有2粒安眠藥,該2粒安眠藥是訴願人配偶在吃的,也不知道服用該
      安眠藥需要處方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疑似第四級毒
      品「舒樂安定(Estazolam)」5粒,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 Estazolam)」成分。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03年11月10日對訴
      願人所作偵訊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9348
      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攔查訴願人時,訴願人不知道車上前座有 2粒安眠藥,
      該 2粒安眠藥是訴願人配偶在吃的,也不知道服用該安眠藥需要處方箋云云。查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舒樂安定( Estazolam)」為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
      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03年11月10日對訴願人所作偵
      訊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案件被警方當場查獲而至本所製作筆錄
      ?(請詳細敘述)答:我於今(11)日 5時4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巷口..
      ....警察查到我是毒品列管人口,便請我配合查察,在我同意檢視、搜索下,在我駕駛
      的重機車號xxx-xxx前置物箱發現5顆優樂丁,警方便告知我優樂丁是第四級毒品......
      。問:你所持有的第四級毒品優樂丁 5顆來源為何?用途為何?有無轉讓或販賣行為?
      答:我安眠藥吃完了,我記得我老婆○○○那有醫生開立的處方簽(箋)優樂丁,一樣
      可以當作安眠藥,我便未經她同意就自己拿來吃。我自己要用來當安眠藥吃。我沒有轉
      讓及販賣的行為。......問: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優樂丁 5顆你有無施用過
      ?答:有,我昨(9)日睡覺前有先吃一顆。 ......問:你第一次吸食優樂丁是於何時?
      在何處?吸食方式?答:我第一次吸食優樂丁是10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家中將優樂丁配
      水直接喝。......。」等語。另據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4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12830
      00號函檢附答辯書略以:「......理由......二、實體部分......(三)卷查本案....
      .. 2、訴願人稱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均有在醫院就診,惟因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已吃
      完,才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渠妻○○○至○○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舒樂安定(
      Estazolam )』服用,縱訴願人本身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需靠藥物來安眠,雖就診醫院
      所開立之安眠藥已吃完,仍應再至醫院回診領取所需之處方箋用藥服用,而非擅自拿取
      他人至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任意服用,並將服用後剩餘之藥物 5粒(經鑑驗為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攜出住所外為警查獲......。」又該錠劑經原處分機
      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
      zolam )」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驗餘重量0.5752公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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