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2日收
    件信義字第010210號及第010220號登記申請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代理案外人○○○等人就其等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
      年 1月22日收件信義字第010210號及第010220號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權
      利範圍全部)。案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查知部分共有人已死
      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持分屬公同共有、部分為分別共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系
      爭申請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
      定,且所附文件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為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有不全或不符情形,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等規定公告3個月無人異議後始得辦理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
      乃以104年1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137801號及第10430137901號公告徵詢異議。公
      告期間,訴願人等 2人(○○之繼承人之一)不服系爭申請案,於104年4月21日經由松
      山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書
      載明:「......原處分撤銷......敬請 貴管依土地登記規則......於公告迄日104/5/
      11前駁回共有土地780及774-1登記申請......。」等語,然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683300號函所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系爭登記案
      尚在公告中,未依法完成登記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4月21日提
      起訴願時,係針對尚未作成准駁決定之系爭申請案請求撤銷;又該案應否作成駁回之行
      政處分,乃屬權管機關之職權判斷事項;是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得提起訴願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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