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三字第104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0764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在
    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疑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 1包(毛重3.52公克,淨重3.13公克),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分
    局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
    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3月20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10430764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3.5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 1張
    標籤紙)。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已有裁罰 9萬元,要求取消此次處罰,檢附繳納收據及
      判決文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 1包,嗣原處分機
      關中山分局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10月16日對訴願
      人所作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11月7日FDA研字第1036060049號檢
      驗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
      710001)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裁罰 9萬元,要求取消此次處罰及檢附繳納收據、判決云云。按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 1
      03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載以:「一、○○○ ......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下午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前,因其騎乘機車車身
      搖擺不穩,鼻孔沾黏白色愷他命粉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表情反應有異,且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跡象,並扣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
      淨重 3.543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之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則訴願人係
      因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9萬元,是訴願人所犯刑事案件與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係屬不同
      行為;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受之處罰,尚難認有一事二
      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
      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3
      .5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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