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5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逾有效日期之「○○茶」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及8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300
      公斤,及外包裝標示( VEN:25/11/2011),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等。嗣原處分機關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及調查紀錄表,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名
      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8款及第 17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
      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
      01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010916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10
      4年4月21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4年5月20日、5月
      21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機關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4400號裁處書不服
      ,業經本府以101年11月 9日府訴二字第10109168800號訴願決定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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