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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5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逾有效日期之「○○茶」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及8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300
公斤,及外包裝標示( VEN:25/11/2011),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等。嗣原處分機關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及調查紀錄表,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名
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8款及第 17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
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
01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010916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10
4年4月21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4年5月20日、5月
21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機關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4400號裁處書不服
,業經本府以101年11月 9日府訴二字第10109168800號訴願決定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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