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16. 府訴一字第10409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036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案
      外人○○○(下稱○君)應履行贈與契約,將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 5,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95/49080,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登記
      予訴願人。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 773號民事判決,○
      君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7日持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99年8月5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
      轉現值,並以○君取得系爭土地時(75年12月)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3年1
      1月3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300139300號函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98萬3,49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0360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年3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
      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
      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30條第1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
      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第 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
      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
      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
      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49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
      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
      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
      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89年 2月21日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訴願人,訴願人即為土
       地稅法第 5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且雙方並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
       無法補正相關文件致遭駁回。嗣復因○君主張有撤銷贈與情事,經訴願人向法院訴請
       ○君履行贈與契約,迄最高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訴願人
       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訴願人之過失,故應以 89年2月21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又本案訴願人係向法院訴請○君履行贈
       與契約,經法院判決○君應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土地稅法規定由申請人
       直接訴請移轉登記不同。
    (二)本案法院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以○君 89年2月21日切結書為判決基礎,原處分機關
       卻將立約日期認定為99年8月5日,本案既未重新立約,則立約日期應追溯至89年 2月
       。另本案情況特殊,且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免加徵滯納金並於稅額確定前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8月5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君應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略以,○君應
      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
      裁定確定。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7日持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向
      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訴願人99年8月5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開法
      院民事判決、裁定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99年8月5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君原取得(75年12月)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
      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89年 2月21日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訴願人,其
      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應以89年 2月2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云云。按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訴願人與○君間之贈與契約雖於89年 2月21日成立,惟於系爭土地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訴願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
      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8月5日向士林地
      院起訴,請求○君應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願人,遞經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訴願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99年8月5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本
      次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君取得系爭土地時(75年12月)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免加徵
      滯納金並於稅額確定前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節。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訴願
      人如逾期繳納稅捐,每逾2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且除有同法第39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併予
      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