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二字第104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1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添加物「蘇打粉(食品級)」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在轄內○○餐廳(新北市蘆洲區○○○路○○號○○樓)查
    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內容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
    使用限制及原產地(國)等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且系爭食品係訴願人擅自分裝製造販售
    而未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24條規定之
    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3年4月15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662524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
    等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1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24條第 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添加物原料』字樣。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
      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四、淨重
      、容量或數量。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八、原產地(國)。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
      之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1           │26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列事項:(一)品名及「食品添│
      │       │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加物」字樣。(二)食品添加物│
      │       │、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
      │       │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或數量。(四)製造廠商或國內│
      │       │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五)有效日期。(六)使用│
      │       │            │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       │            │七)原產地(國)。(八)含基│
      │       │            │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九│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       │            │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
      │       │   8萬元整……。   │   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是原物原分,未再添加第 2種以上混合物,不
      屬於製造;且系爭食品未在架上陳列販售,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物品是當時依客戶需求,
      原物原分,為避免消費者混淆,在袋上印上(碳酸氫鈉)字體;況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
      分機關通知必須辦理查驗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事項,且系爭食品係訴
      願人擅自分裝製造販售而未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4月11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
      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食品係採原物原分,未再添加第 2種以上混合物,且系爭食
      品未在架上陳列販售,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物品是當時依客戶需求,原物原分,為避免消
      費者混淆,在袋上印上(碳酸氫鈉)字體;況訴願人從未接過原處分機關通知必須辦理
      查驗登記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自國外進口,再由其稱斤零售,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5月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所為核已該當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所稱之改裝行為;又上開改裝行為復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依法即應受罰。另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
      」字樣等,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查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
      ,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且該法並無規定原處分機
      關須先通知業者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始得加以處罰,是訴願人自難以未接獲原處分
      機關通知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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