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二字第104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4062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將過期冷凍食品變造有效日期後重新販售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物流中心(本市中正區○○路○○號)
    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冷凍倉庫貯存「○○」(有效日期為2014年 1月5日)2包、「○○」(
    有效日期為2014年8月16日)5盒、「○○」(有效日期為2014年 6月15日)14盒及「○○」
    (有效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1盒等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且未與有效日期內之產品明顯區
    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62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           │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
      │           │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非指持有逾有效
      日期之食品即違法,尚須視持有是否用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然原處分說明四所述處分理由僅言訴願人
      物流中心「未明顯區隔」逾有效日期食品,未說明訴願人之持有係用於上揭何等行為,
      而「未明顯區隔」又非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未明顯區隔
      」符合貯存該等食品之行為,此基準亦極不明確,故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且原處分機關於他案中以「有無將逾有效日期食品陳列架上」、「逾期與未逾期食品是
      否混合放置」分別作為證明「行為人有再販賣目的而貯存」、「未明顯區隔」之認定標
      準,然訴願人皆無此等行為,將冷凍庫中「受退貨之逾期、未逾期產品」與「正常待出
      貨產品」區分,前者集中堆放冷凍庫角落俟累積定量一次運送銷毀,並無貯存情事,是
      原處分認定事實率斷,有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三、查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等4項22包(盒)
      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採
      證照片及103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非指持有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
      違法,尚須視持有是否用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然原處分理由僅言訴願人物流中心「未明顯區隔」逾有
      效日期食品,未說明訴願人之持有係用於上揭何等行為,而「未明顯區隔」又非該條項
      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未明顯區隔」符合貯存該等食品之行為,
      此基準亦極不明確,故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於他案中以「有
      無將逾有效日期食品陳列架上」、「逾期與未逾期食品是否混合放置」分別作為證明「
      行為人有再販賣目的而貯存」、「未明顯區隔」之認定標準,然訴願人皆無此等行為,
      將冷凍庫中「受退貨之逾期、未逾期產品」與「正常待出貨產品」區分,前者集中堆放
      冷凍庫角落俟累積定量一次運送銷毀,並無貯存情事,是原處分認定事實率斷,有違反
      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
      物流中心(本市中正區○○路○○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如事實欄所述 4項22包(
      盒)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存放於冷凍倉庫內,其中「○○」之有效日期為103年 1月5
      日,已逾有效日期超過9個月,另「○○」及「○○」等2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超過 4個
      月,「○○」則逾有效日期 2個月,卻仍存放於冷凍倉庫內,訴願人接受稽查時之員工
      雖稱該物流中心之下游退貨過期商品均要等到一定的量(約 1個月)會請貨運業者運回
      該公司高雄原廠,然衡諸上開食品逾期遠超過 1個月之事實,且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訴願人似非將系爭逾期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則訴願人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有「○○」等 4項
      產品違規,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9萬元(共4件
      ,第1件處6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9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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