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348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上午
    10時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在該車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25日北市衛健
    字第10432096000號函通知該計程車車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4年 3月24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34
    8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4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31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手持以口水沾熄之菸管,據原處分機關檢視有彈菸管之動作
      ,即推論有吸菸之事實,而加以處分,顯屬偏頗卸責之嫌;且檢舉人之光碟內容無吸菸
      事實證明已顯示,訴願人並未於車內吸菸,訴願人自不服裁罰。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手持以口水沾熄之菸管,據原處分機關檢視有彈菸管之動作,
      即推論有吸菸之事實,而加以處分,顯屬偏頗卸責之嫌;且檢舉人之光碟內容無吸菸事
      實證明已顯示,訴願人並未於車內吸菸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
      程車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略以:「......經查檢舉光碟影片中訴願人在車輛行進間手持香菸、有彈菸
      之動作;次將影片擷取照片放大 400倍檢視訴願人手持香菸,菸頭具燃燒形狀且有菸灰
      ......。」是訴願人於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有吸菸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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