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三字第104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3日水字第30-104-030003
    號及104年3月31日水字第30-104-03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3日15時許,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發現訴願人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河
    川污染水體;現場檢驗後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溫泉水體PH值為1
    .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104年3月4日第A0164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4年3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4739
    00號函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4年3月16日17時前完成改
    善;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 3月23日水字第30-104-03000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25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 3月17日至前揭地
    址稽查採樣,現場經水質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 6.0,系爭工程所排溫泉水體PH
    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當
    場開立104年 3月17日第A016403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專案經理○君簽名收受,並以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並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 3月31日水字第30-104-03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1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不服,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及 3月24日就前揭第A016402號及第A016403號舉發通知書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各以104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689900號及104年 3月31日北市環
    稽字第10430777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前揭2件裁處書,於104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
      之。」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依第52條罰鍰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註:現行│
      │           │法30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
      │           │  ≧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萬元≧B│
      │其他污染行為(B)   │  ≧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 萬元│
      │           │  >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           │ 次數(N)× 3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
      │           │  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
      │           │  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
      │           │  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萬│
      │           │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
      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臺北市:全部....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
      公告:「水區名稱:淡水河系。水區範圍:淡水河及其支流大漢溪、新店溪、景美溪、
      基隆河等流域......。河段:......基隆河:社後橋至河口(中洲埔)。水體分類:丁
      類。」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青磺泉為溫泉之一種,常見於北投、陽明山區,因陽明山屬火山地
      區,地下水質之變化並非可完全預測,本件開鑿青磺泉自噴屬不可抗力情形;此青磺泉
      原擬配管納入溫泉取供設施,如納入則不致排入河川影響下游水體PH值。青磺案自 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2月24日經由市府產業發展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多次協商會議,訴願人104年 3月9日始接獲通知封井作業,並非訴願
      人刻意不作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發現訴願人未妥善處理所
      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逕行排入河川,污染水體,有採證照片16幀、原處分機關 104
      年3月3日及3月1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4年3月4日第A016402號及104年3月17日第A0164
      03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青磺泉自噴屬不可抗力情形,其104年 3月9日始接獲通知封井作業,並非
      刻意不作為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
      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酸鹼廢液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
      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
      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
      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3月3日及3
      月17日 2次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分別為6.0、6.0,系爭工程所排溫泉
      水體PH值為1.1、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1.5,顯見訴願人因未妥善處理所
      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有變更水質(PH值)而影響其正常用途之情形,依法即應受
      罰,訴願人尚難以其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之契約範圍事項,阻卻違法責任。另訴願人
      縱於嗣後改善完成並符合標準,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
      河川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丁類水體(非屬
      甲類或乙類水體);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4年3月3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
      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C)、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
      及裁罰準則規定,第1次以104年3月23日水字第30-104-03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7萬
      元(A+B+C+D+E=3+3+0+1+0=7)罰鍰,及依前揭環境教育法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嗣訴願人於104年3月17日第2次違反時,以104年3月31日水字第30-104-030005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10萬元(A+B+C+D+E=3+3+3+1+0=10)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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