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35
    4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及3月10日於臺北市民e點通申辦案件及以臺北
      市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
      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之要件,惟同一事由前業以102年10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859900號函,核發訴願人102年 9月至102年11月緊急生活扶助
      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43354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其身分認定自 104年3月6日起至12月31日止,且以傷
      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項目為限,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1次為限之規定,不予核發緊急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859900號函,係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7款有關其他經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之要件,
      並非本次申請事由之同條項第 6款規定,於104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前以94年8月23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7878300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現行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發緊急生活
      扶助費4萬686元,嗣復以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859900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發緊急生活扶助費4萬4,382元在
      案,上開 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3544200號函誤植公文文號,原處分機關乃
      以104年5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686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 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3544200號函,並重為核定。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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