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二字第10409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
    1043060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以電子信件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刊登於○○○網站之
      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樓層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11月
      26日北市地權字第 1033344140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訴願
      人以103年12月 3日函表示係因591網站系統異常等所致;原處分機關爰以103年12月8日
      北市地權字第 103335821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相關資料,經該公司
      以104年1月15日數字(法)字1040115001號函復略以:「主旨:回覆 關於物件R30090
      43(按:系爭廣告)之初始刊登樓層之回覆......說明:一、茲查物件R3009043由會員
      ○○○ 君於2014-11-16刊登,初始刊登樓層為:3/12樓,其間於2014-12-05 15:12:
      04來電客服中心修改為2/12樓,尚未發現存在系統跳錯之記錄......。」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樓層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
      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
      4237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本次係同一年度第2次違反上揭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3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060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4年3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
      為104年4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104
      年 4月2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
      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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