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5日廢字第41-104-0327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20時10分,查認訴
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口地面餵食犬隻,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2月24日北市環罰字第X83695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2
5日廢字第41-104-0327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5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未見訴願人有實際污染地面之行為或違規事實,原告
發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37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