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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4276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
於103年9月9日出境至104年4月20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 104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4年4月22日北市士社
字第 104314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4年4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4點
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
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
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第2款
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
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出生難產導致肢體中度障礙,但不因此喪志,自幼努力向
學。今就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因研究計畫需要,經校方推薦獲得獎學金及日本大學院
研究科核准自 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 9月20日止,以交流學生身分赴日,乃於103年9
月 9日前往日本,訴願人並未故意滯留國外,係屬不可歸責事由,該滯留期間不應計入
。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3年 9月9日出境至104年4月20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104年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4年4月起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推薦之交換留學生在國外作短期研究,並未故意滯留國外云云。按
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年金
取代,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所
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亦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新案申請。本府為配合津貼政策轉型,針對
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
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
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出
境期間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此觀上開實施計畫第 5
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自104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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