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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0201500253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1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時,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其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0201500253號核定書通知訴願人
,自104年2月(即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該核定書於104年4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
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受補助人每人每月
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
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第7條第1項規定:「符
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
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91歲,數十年來皆由訴願代理人代為繳納健保費。
近年來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稅率亦未達百分之二十,何以遭取消補助
?取消補助之事實、證據及法令依據為何?訴願人自65歲迄今所繳納之健保費是否屬溢
繳而應退還?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查調財稅資料?另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明事實即逕自訴
願代理人 5月份薪俸中補收2至4月健保費亦非妥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已不符補助資格,有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畫面、財稅原始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4年2月
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數十年來皆由訴願代理人代為繳納健保費,近年來申報其為受扶養親屬
之納稅義務人稅率亦未達百分之二十及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查調財稅資料云云。按考量
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者,始為受補助對象;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 6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
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 6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
為限。又為查核受補助人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
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受補助人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揆諸前開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 1項及第9條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第 9
條第 2款規定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4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另
據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376579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自本市85年 8月開辦本補助項目起至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停止補助前皆為補助對
象。又原處分機關自99年4月1日起每月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749元,訴願人尚應自付
健保費差額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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