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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10578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國民年金) 3,5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已優於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
項及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以103年4月8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14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3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其繳回溢領之103年1月至 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計6,000元,復以103年5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714300號函通知其繳回溢領金額 6,000元
,惟該2函均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4年3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1057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於104年 4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103
年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3,000元×2個月)。該函於 104年4月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 4
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
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
人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
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
1款、第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
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
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身障津貼,當初與老人年金同額,身障津貼調整為 4,700
元後,從未給付,每月仍領取3,500元,自103年1月起至 104年4月止共16個月,每月少
了1,200元,請補發16個月差額,共計1萬9,200元,。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 10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有勞工保險局之媒體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 3,500元,已優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每月3,000元,乃依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3年 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
回溢領之103年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障津貼調整為4,700元,其每月仍領取3,500元,應補發103年1月起至10
4年4月止共計16個月之差額1萬9,200元云云。按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
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者
,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亦即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
,如優於或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該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如低於本
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領取二者之差額。經查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同時領有國
民年金3,500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以領取國民年金為優先,又
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金額,低於其領得之國民年金,故訴願人並無領取差額之
情形。復按申領人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
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
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是本件訴願人既自 10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當月即103年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另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業務開
辦後,並無調整。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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