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3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
    x......)刊登「......逆齡回春-3D聚左旋乳酸(童顏針)......獲得美國安全、有效的雙
    重認證,也是目前非手術類維持效果最長的療程之一......。」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並載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不實、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33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
      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
      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
      』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
      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
      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
      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
      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
      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九)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索取有關3D聚左旋乳酸之認證證明及臨床試驗研究報告,
      請原處分機關參酌,日後將會更注意網路文宣醫療廣告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索取有關3D聚左旋乳酸之認證證明及臨床試驗研究報告,請原處分機關
      參酌,日後將會更注意網路文宣醫療廣告規定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
      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
      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
      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
      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
      』、『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
      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
      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系爭廣告登載:「...... 逆齡回春-聚
      左旋乳酸(童顏針)......獲得美國 FDA安全、有效的雙重認證,也是目前非手術類維
      持效果最長的療程之一......。」等詞句,且載明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
      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
      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之內容宣稱「...... 逆齡『回春』-聚左旋
      乳酸(『童顏』針)......」及「......『目前』非手術類維持效果『最長』的療程..
      ....」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則訴願人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檢送予原處分機關
      之相關文獻,其出版日期為99年3月,距今已達5年之久,亦無從證明系爭廣告內容中「
      ......『目前』非手術類......」之真實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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