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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三字第10409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0日廢字第41-104-0409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9日上午 10時5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路○○段○○號前,發現有售屋廣告物懸掛於燈桿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懸掛,爰掣發10
4年3月2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8318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廢字第41-104-0409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4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稽查人員連續到現場 2次,為何第1次沒開單,第2次卻回頭
要開訴願人罰單?且訴願人當天表示過此疑問,不願意出示身分證,想報警處理,未料
稽查人員告知當心有妨害公務之嫌。請撤銷罰單。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將系爭廣告物懸掛於燈桿上,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
4年5月5日稽收字第1043120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連續到現場 2次,為何第1次沒開單,第2次卻回頭要開訴願人罰
單?且訴願人當天不願意出示身分證,想報警處理,未料稽查人員告知當心有妨害公務
之嫌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
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年5月5日稽收字第1043120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二、職於104年3月29日10時05分稽查本市區(北)投區○○路
○段○○號前,發現違規懸掛廣告物污染環境(如附相片 03/29),經採證後依法舉發
,並由該現場行為人○君簽名確認無誤(如附告發單)。三、職於當日執勤假日1999勤
務,現場巡查上述地址時行為人○君違規懸掛廣告物即拍照取證,現場要求行為人○君
出示證件,惟行為人○君不願意配合,職即前往銷售公司要求負責人到現場會同處理,
負責人現場表示違規懸掛廣告物由違規人○君個人行為所致,職依法掣單告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懸掛廣告物,且掣發104年 3月2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31845號舉發通知
書經由訴願人簽收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是否連續到現場 2次,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人就此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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