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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3日廢字第41-104-0423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在本市士
林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3月1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8357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廢字第41-10
4-0423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5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菸蒂不小心掉在地上,因為機車停的很緊密,必須把機車移
出後才能撿起菸蒂,但退車到一半時,巡查人員立刻上前來開單。訴願人在附近上班,
知道有固定之巡查員,不可能會亂丟菸蒂。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43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係不小心掉在地上,其正欲移動機車以便拾起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43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 3月19日,於轄區取締煙蒂,發現○君違規丟棄煙蒂
,並未現場撿起將騎車離去,職上前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情事予以告發。二、○君
並非所說不小心掉到地上而有清楚丟棄煙蒂動作,由影片可看出。並且當時機車停的並
非緊密,故違規事實明確有影片佐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
掣發104年 3月1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835722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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