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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三字第10409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1日環評字第10-104-030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與本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
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營運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
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各方意見、開發單位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
預防措施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府乃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
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13日下午 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
查獲訴願人104年2月古蹟監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
傾斜計等)達行動值,未依公告之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古蹟維護計畫切實執行(即前開
說明書本文第 8.3.1點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顯已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4年 3月27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2083400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嗣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21
59600號函檢送104年3月31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號裁處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處環境講習 8小時。原處分機
關104年3月31日函及裁處書於104年 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代理人○○○律師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不服原處分機關104
年3月31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2159600號函之訴願,先予敘明。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
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
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第 7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7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
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
,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力維護古蹟安全,一切均依政府法令標準執行,煙囪傾斜
目前已回復至施工前現況,歷史建物下陷之維護,確保無結構安全顧慮,快速推動工程
進度,確保不再對古蹟產生損害,訴願人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訴願人104年 2月古蹟
監測有關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監測項目達行動值,未依公告之替代
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古蹟維護計畫切實執行〔即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
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 8.3.1點之五規定立即停
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有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現地監督(稽
查)表、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
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8-58頁、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
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報告(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2
8日)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古蹟及歷史建物監測達行動值及警戒值
彙整表古蹟達行動值及警戒值情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力維護古蹟安全,一切均依政府法令標準執行,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之情事云云。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
條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本府100年 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
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略以:「......公告事項:......一、......(五)應依本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監測計畫及施工品質之相關規定及對策切實執行,其成果應按季送
本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又依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8.3古蹟維護計畫記載略以:「8.3.1
施工期間......五、......當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如
有危急情形,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免可能繼續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及相關
人員會勘,增加補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若監測值達到行動值,承包
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
確認後續處理方式......。」本件訴願人未依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立即停止施工,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雖說明其全力維護古蹟安全,一切均依政府法令標準執行,煙囪傾斜目前已回
復至施工前現況,歷史建物下陷之維護,確保無結構安全顧慮,快速推動工程進度,確
保不再對古蹟產生損害等。惟依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古蹟及歷史建
物監測達行動值及警戒值彙整表古蹟達行動值及警戒值情形記載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
行動值點數為21點至27點、警戒值點數為 7點至13點;1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間行動值
點數為38點、警戒值點數為12點;104年 2月16日至2月28日間行動值點數為54點、警戒
值點數為9點,顯現監測行動值點數大量增加,古蹟安全有惡化現象,與103年下半年相
較增加近30點,顯示古蹟安全仍未改善。訴願人未遵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之事實明確,足以認定。末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者,且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條項款規定
,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 1萬元,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於監測值達到警戒值、行動值時,未遵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切實停
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自開工迄今多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
定,致令古蹟安全惡化,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處法定最高額 150萬元罰鍰之處分,及
依前揭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及裁量基準規定,命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迴避)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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