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一字第10409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
    4858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3年12
    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349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為351萬7,33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
    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86700號函,核定自104年 1月起註
    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3年12月30日北市萬
    社字第10333762301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1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及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本市萬華區公所103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3762301號及原處
      分機關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867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前揭本市萬華區公
      所103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3762301號函僅係轉知性質,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867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
      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
      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 款)合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
      血親全家人口計算;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
      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
      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且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排除列計;又養女未曾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
      未曾扶養訴願人,訴願人與養女已於104年3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有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調解筆錄可稽,故訴願人養女,亦應排除列計。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養女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全
      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養女○○○,查有投資2筆計4萬20元;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4萬7,987元,
         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
         為347萬7,319元,故其動產為351萬7,33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51萬7,33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
      元+25萬元×2=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稅籍資料、 104年
      2月13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出嫁且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應排除列計;又養女未曾與訴
      願人共同生活且未曾扶養訴願人,且訴願人與養女已於104年3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亦
      應排除列計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
      之出嫁女兒及其配偶、子女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狀態而言,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亦應列入直系血
      親全家人口計算。此觀諸民法第1077條及第1114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意旨自明。
      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女於92年10月30日申辦離婚登記,對訴願人仍負扶養義務。另於原處
      分機關作成處分時,訴願人尚未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故與婚生子女同,訴願人養女對
      訴願人亦負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長女、養女共計 3人列
      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104年3月25日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乙節,經查訴願人業於104年4月15日
      持調解筆錄申請低收入戶等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4年5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104
      31070900號函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2人(即訴願人及長女),自104年4月至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共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自104年4月起按月
      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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