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0306100004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2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比對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以104年 4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0306100004號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顯示之訴願人該年度所得資料,訴願人所得歷年來比例均如此。訴願人已於 104年3月
      退休,主要收入來源歸零,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勢必無法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請
      以訴願人104年3月起實際收入狀況審核,以符公平。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104年3月2日年滿65歲時,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即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104年3月審查結果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未核
      予其年滿65歲當月起之健保自付額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退休,以104年3月起之實際收入狀況審核,始符公平云云。
      經查前揭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
      稅率。本件訴願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另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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