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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8日機字第21-104-0300
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8月,發照年月:83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即以104年 3月3日103檢00089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3日D8699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
定,以104年3月18日機字第21-104-03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多次陳情,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訴願人苦處,堅持要罰,訴願人因搬離原住所
,沒收到機車排氣檢測通知單,致超過檢測日期,沒有通過檢測,遭受處罰。政府沒
有因訴願人搬遷,依戶籍地補寄通知單,也有疏失。
(二)訴願人高齡65歲,找工作不易,1,500元將近1個月生活費,實在繳不出來,能否少罰
一些,罰 600元,這樣達到對違規者的嚇阻作用及應受責難程度,也對失婚無業弱勢
女人法律之外的情理溫暖。訴願人不會辦理分期付款,只求減輕罰款,且已立即改正
符合標準。
(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希望同情弱勢,撤銷罰單,經兩次陳情,原處分機關
不採納,訴願人相當無奈,不知如何辦理,希望能幫訴願人可以分單繳納,減輕訴願
人負擔。
(四)訴願人於104年4月2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回函(按:應為所附答辯書),完全沒有依訴
願人之訴願辦理,對訴願人陳述的事實,隻字未提,全然帶過,言不及義,文中所載
訴願理由是訴願人第 1次陳情的說詞,忽略訴願人的痛楚,不能苦民所苦,將心比心
,希望政府單位能真的幫訴願人處理困難,解決問題。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 CO)為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4年3
月 3日103檢00089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及排氣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陳情,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其苦處,堅持要罰,其相當無奈,原處
分機關忽略其痛楚,不能苦民所苦,將心比心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
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
驗係屬二事。是本件既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則與車輛之定期檢驗無涉,訴願人自難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未補
寄,導致本次遭攔檢不合格等為由冀邀免責。次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
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4
年2月4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
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
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
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
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
9 日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
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主張其高齡、失婚及無業等節,尚難據以
減輕或免除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
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且以104年5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226400號
函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申請書」予訴願人
,是訴願人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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