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14. 府訴三字第104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二編號 3至5裁處書及編號5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 5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附近(屬第 2類管制區)有工地施工產生噪音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03年 8月8日上午10時50分派員至上址查察,發現係同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
      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101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
      安寧,且於該工程周界外以○○ xx-xx型噪音儀測得現場施工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如附表一編
      號1,修正後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附表二編號1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
    二、嗣衛生稽查大隊於104年3月31日至5月6日間陸續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系爭
      地點仍有施工產生噪音之情事,再派員前往查察,於陳情人指定地點以○○ xx-xx型噪
      音儀測得現場施工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修正後音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
      ,修正後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附表二編號2至5通知書告
      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罰(量)基準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至5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7萬2,000元及18萬元罰鍰,並分別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
      時、8小時、4小時及8小時(訴願人對附表二編號2裁處書及編號3、4通知書等已另案提
      起訴願)。訴願人不服附表二編號3至5裁處書及編號5通知書,於104年 5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11日及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請求欄載以:「......104年 4月23日,音字第22-104-040135號及其他告發單
      號 N056121」,惟事實與理由欄並載有:「......連續開罰且罰單金額如此之大......
      遭此裁罰實屬不平......。」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6月11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
      ○○○確認,經其表示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4、5裁處書,亦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
      ,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
      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四、營建
      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
      之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 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
      ,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
      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
      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
      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
      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
      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
      公尺以上......。」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音量├─────┼──┼──┼──┼──┼──┼──┤
      │  │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47 │
      │  ├─────┼──┼──┼──┼──┼──┼──┤
      │  │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
      │             │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四│
      │             │  倍裁處之。               │
      │             │……                   │
      │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
      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
      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
      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工作時間皆為法定工作時間,拆除破碎,混凝土灌漿實屬難免,產生噪音皆
       屬間歇性音源且時間極短,若於陳情人家中量測其迴音造成之分貝量一定過大,系爭
       工程係地主自建每層22坪5樓公寓,規模不大,每次混凝土灌漿時間為2-3小時,並無
       時常有破碎機具施工。
    (二)若因此連續開罰且罰單金額如此之大,累積下來龐大的罰款,訴願人將無力承擔,訴
       願人領有合法建築執照施工且工作時都無違反規定,遭此裁罰實屬不平,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所產生噪音音
      量(如附表一編號3至5),修正後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
      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區查詢圖、103年8
      月8日及104年4月1日、13日、5月6日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
      紀錄表、附表二編號 1及3至5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拆除破碎,混凝土灌漿實屬難免,產生噪音皆屬間歇性音源且
      時間極短,若於陳情人家中量測其迴音造成之分貝量一定過大,工程規模不大,每次混
      凝土灌漿時間為 2-3小時,並無時常有破碎機具施工及連續開罰且罰單金額如此之大,
      無力承擔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
      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
      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
      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
      、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
      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
      告意旨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410900號函附答辯書理
      由三陳明略以:「......查訴願人自103年 8月8日起屢遭民眾檢舉噪音污染擾鄰情事,
      本局於103年 8月8日10時50分至施工現場稽查,經量測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即依噪音管
      制法第24條規定先予限期改善,惟訴願人後續仍遭民眾不斷檢舉噪音擾鄰,本局受理陳
      情案件前往現場稽查量測噪音值,惟此後續稽查量測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者,即屬依噪
      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按次處罰,且稽查人員進
      行噪音量測均依規定辦理,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並距離最近建築物
      牆面線一公尺以上測量。本案本局依法告發、裁處,並無違誤......。」且查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稽查時均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進行噪音測量,當場掣發之通知書亦經訴願人
      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在案;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
      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施作工程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日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
      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
      ;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 1及3至5),稽查人員所使用之○○ xx-xx
      型噪音計及○○ xx-xxxx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班)」合格證書(結
      業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中心校正報告、○○
      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
      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又系爭工程縱領有建築執照及依規定時間施工,亦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令相關規定,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處訴願人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如附表二編號3至5,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關於附表二編號5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附表二編號 5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
      法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
      ┌─┬───┬───────┬─────────┬─┬──────────┐
      │編│工作紀│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   量測人員   │
      │ │錄單 ├────┬──┼──┬──┬───┤制├─┬────────┤
      │ │ / │ 日 期 │ 音 │均能│背景│修正後│標│姓│  證書字號  │
      │號│號碼 │ /時間 │ 源 │音量│音量│音量 │準│名│        │
      ├─┼───┼────┼──┼──┼──┼───┼─┼─┼────────┤
      │ 1│549456│103.8.8 │ 灌 │75.2│59.6│75.2 │67│○│(100)環訓字第 │
      │ │   │/10:50 │ 漿 │  │  │   │ │○│xxxxxxxx號   │
      │ │   │ 10:55 │ 車 │  │  │   │ │○│        │
      ├─┼───┼────┼──┼──┼──┼───┼─┼─┼────────┤
      │ 2│610561│104.3.31│ 破 │83.2│36.9│83.2 │67│○│(101)環署訓證 │
      │ │   │/15:35 │ 碎 │  │  │   │ │○│字第xxxxxxxx號 │
      │ │   │ 15:50 │ 機 │  │  │   │ │○│        │
      ├─┼───┼────┼──┼──┼──┼───┼─┼─┼────────┤
      │ 3│610512│104.4.1 │ 破 │87.0│43.3│87.0 │67│○│(104)環署訓證 │
      │ │   │/10:00 │ 碎 │  │  │   │ │○│字第xxxxxxxx號 │
      │ │   │ 10:25 │ 機 │  │  │   │ │○│        │
      ├─┼───┼────┼──┼──┼──┼───┼─┼─┼────────┤
      │ 4│619072│104.4.13│幫預│72.1│39.0│72.1 │67│○│(104)環署訓證 │
      │ │   │/10:40 │浦拌│  │  │   │ │○│字第xxxxxxxx號 │
      │ │   │ 10:53 │車車│  │  │   │ │○│        │
      ├─┼───┼────┼──┼──┼──┼───┼─┼─┼────────┤
      │ 5│616522│104.5.6 │ 灌 │82.1│44.7│82.1 │67│○│(100)環訓字第 │
      │ │   │/10:45 │ 漿 │  │  │   │ │○│xxxxxxxx號   │
      │ │   │ 10:50 │ 車 │  │  │   │ │○│        │
      └─┴───┴────┴──┴──┴──┴───┴─┴─┴────────┘
    附表二:
    ┌─┬─────────┬────────────┬────┬──┬─────┐
    │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    │環境│     │
    │ │通知書      │限期改善或裁處書    │罰鍰金額│講習│裁處書送達│
    │ ├────┬────┤日期/文號       │(新臺幣│(小│日期   │
    │號│ 日期 │ 編號 │            │:元) │時)│     │
    ├─┼────┼────┼────────────┼────┼──┼─────┤
    │ 1│103.8.8 │N051892 │限103.8.12/10:55 前改善 │    │  │     │
    ├─┼────┼────┼────────────┼────┼──┼─────┤
    │ 2│104.3.31│N055965 │104.4.16音字第     │180,000 │ 8 │104.4.21 │
    │ │    │    │22-104-040097號     │    │  │     │
    ├─┼────┼────┼────────────┼────┼──┼─────┤
    │ 3│104.4.1 │N054642 │104.4.28音字第     │180,000 │ 8 │104.4.24 │
    │ │    │    │22-104-040135號     │    │  │     │
    ├─┼────┼────┼────────────┼────┼──┼─────┤
    │ 4│104.4.13│N055868 │104.5.4音字第      │ 72,000 │ 4 │104.5.5  │
    │ │    │    │22-104-050022號     │    │  │     │
    ├─┼────┼────┼────────────┼────┼──┼─────┤
    │ 5│104.5.6 │N056121 │104.5.26音字第     │180,000 │ 8 │104.5.28 │
    │ │    │    │22-104-050178號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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