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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28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母親○○○○於民國(下
同) 104年3月5日死亡,其戶內應列計人口變動,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
審後,以104年4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 1043116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6,382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859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6283100號函,核定自104年4月至12月止改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4年 4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
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
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
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打零工,以郵局保單質借、向親友借貸過日子,訴願人
母親逝世前近 4個月病危期間,訴願人均在醫院陪伴照顧。訴願人已申請○○公司派班
工作,請原處分機關能在訴願人清償債務前,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1
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491元(19,273×70%=13,491),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3,491元。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及勞保投保紀錄,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9,273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2,7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382
元,大於1萬4,794元,小於2萬859元,有104年6月4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自104年4月起至12月改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打零工、郵局保單質借、向親友借貸過日子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及第5條之 3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其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及其
配偶等2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各款不能工作情事,為有工作能力;又其等2
人均查無薪資所得及勞保投保紀錄,且訴願人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等 2人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訴願人配偶依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訴願人依基本工資
百分之七十( 1萬3,491元)核算其等工作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6,382元,超
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已
如前述,乃自104年4月起至12月改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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