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8日古測駁字第0000
    1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該建物之承租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原處分機
      關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2年10月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爰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復於103年 9月
      15日再次以系爭建物於82年間因老舊不堪使用,經訴願人將木造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磚
      牆、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3
      3152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
      號......建物滅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臺端前於102年9月
      17日向本所申請相同標的之建物滅失登記,案經本所102年10月 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
      31257900號函復臺端略以:『......原登記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為中正區○○
      街○○號之部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先予敘明。另查臺端所附申證七所示房屋構造現況,亦敘明仍有木造結構存
      在,尚難認定旨揭xx建號建物已滅失,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1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月
      26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4年2月10日
      北市古地測字第 1043016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及第295條規
      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2月4日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建字第4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2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1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
      略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下略),
      經查台端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本所為申請資格之認定。」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嗣訴願
      人雖分別以 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補正聲明書提出補正,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 104
      年4月8日古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該駁回通知書於104年 4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
      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
      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不依臺北市政府 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不依
       法行政,遲延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誤。
    (二)訴願人於103年8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建物所在
       位置77年至82年之航照圖,發現77年至81年間雖有木造房屋,但至82年 6月26日已完
       全不存在,且現存系爭建物為水泥磚造,面積 36.42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建物登記木
       造面積 20.80平方公尺完全不同,故現存系爭建物係訴願人於82年間所建造之水泥磚
       牆建物,訴願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應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以維地籍資料之正確
       。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本件訴願人103年9月15日申請書載以......應認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意思。是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申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 1項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
      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次查,原處分
      機關雖曾於102年10月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
      老舊建物,爰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2312579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惟依卷附102年11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會同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建物為『磚造(混凝
      土材質)』,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似有不同;況本件訴
      願人再於103年9月15日提出申請,距前次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已將近 1年,則系爭建物
      現今是否仍然存在抑或已滅失?原處分機關未予勘查而以系爭建物仍有木造結構存在,
      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而逕通知訴願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之依據是否妥適?容有究明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4年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43016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而訴願人亦於 104年2月4日
      即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建字第4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4年2月10日古測
      補字第00001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雖分別以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補正聲明書提出補正,
      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駁回其申請,顯有違誤,及依相關資料顯示,現存
      系爭建物係訴願人於82年間所建造之水泥磚牆建物,訴願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之規定,係建物所有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
      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
      利。又因建物消滅登記本應為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限於一定時間後不為履行,方
      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之必要,故除於建物所有人於「規定期限內」不為履
      行申請消滅登記之要件外,尚須代位行使者具有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
      利人」之資格,而由其代位行使,方符合該規定。查本件案外人○○○○與訴願人間因
      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4日 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
      號簡易民事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案外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3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 3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6月5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訴願人)之訴,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訴願人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訴願人雖提出案外人○○○○以訴願人為被告所提之竊占
      等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再議駁回)及訴願人以○○○○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等文件,惟尚難據以認
      定訴願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權利人」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以
      前開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補正意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惟訴願人未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一
      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三、 ......(四)另本案於104
      年2月9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依現存建物之樣貌與○○○○10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
      內提供之照片......相互比對,應可認定為同棟建物。現存建物外有圍籬,本所人員與
      訴願人均無法入內,惟仍能從外觀看出大門內及屋頂附近尚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
      與本所102年10月3日會勘紀錄表......結論:『現場門牌中正區福州街17號建物之結構
      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相同;又訴
      願人......主張:『......原木造房屋面績20.80平方公尺於民國82年6月26日已全部滅
      失;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經本所檢視上開空照圖彩色影本..
       ....發現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上仍有建物存在,且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
      日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訴願人與○○○○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略
      以:『.... ..,然仔細比對臺北市中正區82年6月26日之航照圖與在此之前之航照圖(
      包含 77年6月27日、78年6月15日、79年9月30日、80年11月7日、 81年10月31日航照圖
      ),前者顯示系爭房地之位置雖較為不清楚,惟仍依稀可見建物之影像,與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3日會勘紀錄表明載系爭房屋之結構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無
      法辦理消滅登記一節互核相符 ......』,亦有相同說法......另訴願人以.. ....土地
      複丈案測量成果 ......顯示現存建物面積為36.4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構
      造皆不同為由,認系爭建物已滅失。惟此差異之成因,亦有可能為該建物修繕或增建所
      致,非當然消滅......。」是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職權查認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老
      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該答辯書並
      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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