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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6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下稱○○醫院)○○院區,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
離職,依法應於103年 1月30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迄至103年 7
月3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4年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0661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
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5日補具訴願書,4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 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2項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醫師法第10條規定之目的旨在防止醫師歇業或停業時,仍假
冒原執業登記醫療機構醫師之名義在外欺瞞病患;訴願人原執業之聯合醫院人事室職司
院內醫師任免、職務註銷等相關綜合業務,爰該院執業醫師任職、離職之執業執照申登
等行政綜理業務,依理、依法均為該室之業務職責,加上現今電子化、網路通訊發達,
只要該室在訴願人離職當日確依其職責及時網路通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即可達上揭
目的,但該院人事室行政人員應為而不為,如將此故意或過失完全諉過訴願人負責及承
擔,有失公允;況訴願人因車禍致身體多處傷病障害,故自 102年12月31日離職後即休
養復健,在未獲告知且執業執照又未加註提醒須在30日內辦理備查下,致延誤辦理歇業
;又訴願人為辦理離職報備而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繫時,原處分機關人員曾向訴願人詢
問證書背面何以未註記離職30日內應辦理註銷之警語,其後原處分機關卻答辯稱背面已
蓋有警語,顯係事後補蓋諉過於訴願人;而在訴願人離職至辦理歇業報備期間內,並無
違反醫師法第10條之踰矩行為;是本案延遲辦理歇業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院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2年12月31日離職
,本應於103年1月30日前辦理歇業備查,惟遲至103年7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
備查。其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執業執照、醫師證書、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執業之聯合醫院人事室未盡其業務權責協助通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
,如將其故意或過失完全諉過訴願人負責及承擔,有失公允;況訴願人因車禍致身體多
處傷病障害,故自離職後即休養復健,在未獲告知且執業執照又未加註提醒須在30日內
辦理備查下,致延誤辦理歇業;又訴願人為辦理離職報備而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繫時,
原處分機關人員曾向訴願人詢問證書背面何以未註記離職30日內應辦理註銷之警語,其
後原處分機關卻答辯稱背面已蓋有警語,顯係事後補蓋諉過於訴願人;而在訴願人離職
至辦理歇業報備期間內,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0條之踰矩行為;是本案延遲辦理歇業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課予醫師個人於歇
業或停業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義務,而非其執業之醫療機
構;又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
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稱,
訴願人所持 98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有效之「執業執照」(經護貝)背面已有
離職註銷期限警語,是訴願人依法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係
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不得以不知法令及「醫師證書」背面疑似未蓋警語戳章而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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