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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三字第10409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6日音字第22-104-04009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南港區○○路○○號訴願人營業 場所(屬第2類管制區
)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
日上午 8時44分許前往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抽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20Hz至20KHz,下同)為68.8分貝(均能音量為69.8分貝,背景音量為63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68.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
分貝,乃以103年8月29日N05313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3年9月29日上午8時44分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
03年11月25日前往稽查,惟因系爭營業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 3
分貝,依規定停止測量,因現場無其他適合測量地點,無法完成有效稽查,乃告知訴願
人爾後如遇有陳情時再行複查量測。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營業場所仍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派員於104年3月
3日16時43分許前往該址進行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0.3分
貝(均能音量為71.1分貝,背景音量為63.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0.3分貝),仍超過本
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 3月3日N054165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 3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6389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16日音字第22-104-040096號裁處書(104年3月3日N054
165號通知書及104年4月16日音字第22-104-040096號裁處書誤植測量地點,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 5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125840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
處書於104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
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
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十三、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
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二)欲測
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 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
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
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dB( 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
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
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
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
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
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一)屬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
│ │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7│
│ │ 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
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場所依土地使用現況、人口分布等情形,應屬第 3類管制區,本件裁處書
顯有錯誤。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於103年8月29日稽查、告發,並要求訴願人於10
3年9月29日上午8時44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隨即於103年9月1日完成改善作業,嗣原
處分機關派員到場稽查,因已改善完畢,而未開單裁罰,故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指
示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又於104年 3月3日稽查,已時隔半年,因測量位
置選擇失當,或原改善施作之措施不耐耗損,而致超出管制標準,然訴願人並未違反
原限期30日改善之義務,依法應重新踐行限期改善之規定,始符法律規定。
(二)又本件如選擇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且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則
本件當不致測出超出管制標準之聲響,故本件稽查人員選擇排風機旁作為測點,對訴
願人顯然過苛,且未遵循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裁處書記載之測定地點為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後方,然依相關位置簡圖所
示,相關測點係靠近○○巷,則測點應係○○號後方,是記載之測定地點顯有錯誤,
而○○路○○號之飲料店後方裝置大型冷氣水塔,○○路○○號之餐飲店後方廚房亦
使用中型抽油煙機,均屬噪音源,本件稽查人員錯誤挑選檢測地點,復未區分是否係
非屬同一行為人之設施所產生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其檢測紀錄顯有違失錯誤。
(四)又本件測量值為70.3分貝,背景音量為63.5分貝,稽查人員表示只再降 3分貝訴願人
即符合管制標準,姑不論系爭營業場所係屬第2類管制區或第3類管制區,訴願人僅逾
標準3分貝,竟處2萬1,000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2類
管制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3年8月29日N053130號通知書、104年3月3日N054165號通知書、103年 8月29日稽
查之G56474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04年 3月3日稽查之G60759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25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依土地使用現況、人口分布等情形,應屬第 3類管制區,本
件裁處書顯有錯誤;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於103年8月29日稽查、告發,並要求訴願
人於103年9月29日上午8時44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隨即於103年9月1日完成改善作業,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稽查,因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指示改善完成,而未開單裁罰;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又於104年 3月3日稽查,已時隔半年,因測量位置選擇失當,或
原改善施作之措施不耐耗損,而致超出管制標準,然依法應重新踐行限期改善之規定,
始符法律規定;又裁處書記載之測定地點顯有錯誤,復未區分是否係非屬同一行為人之
設施所產生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其檢測紀錄顯有違失錯誤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
,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本府102
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 102373649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本件訴願
人營業場所係屬第2類管制區,依規定於上午 7時至晚上7時之日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
量不得超過57分貝。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3年 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測得該營業
場所抽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乃當場掣發103年8月29日N05313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3年9月2
9 日上午8時44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104年3月3日16時43分許測得
系爭營業場所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0.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是訴願
人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43125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職等接獲1999專線通報
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店家設備噪音擾鄰案件,於104年 3月3日16時43分前往
會同陳情人,稽查時店家設備運作中,於該址店家後方防火巷量測設備音量為71.1分貝
,另於店家配合關閉音源後量測背景音量為63.5分,修正後為70.3分貝,已逾第二類日
間營業場所管制標準(57分貝),依法掣單舉發,(並無檢測地點、複合音源之問題)
,另N054165 號舉發通知書,簡圖中之音源位置及測定地點○○路○○號後方誤植,正
確應為○○路○○號後方。二、另本案於 103年11月25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查察
,查時店家營業中,於後門關閉時檢測設備音量68.1分貝與背景音量65.2分貝相差三分
貝內,且當時因無其他適合量測地點(非屬有效複查),稽查人員於現場遂告知業者雖
有加裝消音棉設備但仍有超標之虞,並未告知業者已改善完畢一事,另勸導業者於作業
時務必關閉後門並加強音量改善,本大隊爾後將採遇案稽查方式辦理。」是本案之相關
程序,應無違誤。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本件如選擇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且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
尺以上,則本件當不致測出超出管制標準之聲響乙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 6
款第1目規定,測量營業場所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
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營業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本件若無陳情人指定
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自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在系爭營業場所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
量;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營業場所(本市南港區○○路○○號)後方測量,自無違
誤。又訴願人主張本件測量值為70.3分貝,背景音量為63.5分貝,稽查人員表示只要再
降3分貝訴願人即符合管制標準乙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 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欲
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 3分貝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
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並非如訴願人所指稱該次
測量值只要再降3分貝即符合管制標準,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
年3月3日N054165號通知書、103年3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等
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
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
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之人員,其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
定合格及校正,且在有效期限內;有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環署訓
證字第FN060257號之「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2 年7月9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中心校正報告及○○股份有限公司
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
,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上15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訴願人 2萬1,000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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