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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1. 府訴一字第10409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44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依據
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遂以 104年2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2713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 103年12月起至
104年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嗣因訴願人配偶於104年2月23日死亡,戶
內應列計人口異動,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
臺幣(下同) 165萬5,911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
3544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2月廢止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3月起
停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補助。該函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
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發現訴願人於 103年12月26日申請時未主動告知長女○○○相關資
訊,致認定事實錯誤,乃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自行撤銷前開104年2月5日北市文社
字第 10332713300號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事實,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以104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16
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揭 104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
446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
溢撥生活扶助費2萬3,400元(104年2月春節慰問金3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費6800元*3個月),前揭溢領款由訴願人104年7月至10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補助款抵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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